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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瞒病情为父投保 子女要求保险公司赔身故金遭驳回

乐活保 2022-08-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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昨日,新快报记者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获悉,为保障当事人正确行驶诉讼权利,防范恶意诉讼、虚假诉讼等不诚信诉讼行为干扰司法活动,广州中院在诉讼过程中注重诚信诉讼原则,包括要求当事人签名诚信诉讼告知书、强化当事人到庭陈述、证人签署如实作证保证书等措施,有利保障了当事人诉讼行为。

为此,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联合新快报发布一系列相关案件,以案说法。

典型案例1家属隐瞒病情为病人用微信投保

汪华(化名)有四个子女。2016229,儿子汪某到华夏寿险广东公司柜面办理投保手续,告知了父亲健康情况,华夏寿险广东公司得知后拒绝承保。

第二天(31),汪华的女儿汪女士通过微信投保方式为汪华投保了幸福之约A一份以及幸福之约F(健康无忧)二份,生成了《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幸福之约家庭保险单》。该份保险单的特别约定4点载明被保险人投保前所患疾病或先天性或遗传性疾病引发的保险事故为除外责任。然而实际情况是,2016210日至214,因消瘦、乏力和不想吃东西的原因汪华到医院检查,被诊断为胃窦部肿瘤性质待查,消化系统患有疾病。

同年318日至2016324日住院,汪华被诊断为脓毒血症、肺部感染、多器官功能衰竭等。326日汪华因脓毒血症死亡。

为此,汪华的妻子以及4位子女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华夏寿险广东公司给付身故保险金20万元。

华夏寿险广东公司辩称,根据保险单特别约定,被保险人投保前所患疾病属于除外责任,且投保人明知被保险人已患肿瘤的情况下,以欺骗的方式填写健康告知内容,通过系统自动核保并成功投保,该行为已构成欺诈。

●法院判决

广州天河区法院认为,在本案中,根据证据显示,足以证实汪华是在投保前患有疾病,且与死亡结果有因果关系。因此,汪华投保前所患疾病引发的涉案保险事故符合保险单中特别约定的除外责任。为此主张华夏寿险广东公司赔付汪华身故保险金,缺乏理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

经二审审理,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案例2出车祸司机要求赔偿车损提交证据存在手改痕迹

2015924日凌晨121,居住在广州增城区的高某驾驶粤A小轿车沿增城区荔城街夏街大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在行驶至人行横道时未减速慢行,撞上行人罗某造成罗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高某弃车离开现场,15个小时后才自行到增城交警大队二中队接受处理,交警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据了解,该车辆是登记在高某父亲高富(化名)名下,事故发生后,高富委托专业机构对车辆的损失进行评估,经该机构评估,车辆受损修复总费用为31544,并因该次评估产生评估费1470元。

高富为自己车辆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为此高富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保险公司以约定逃离事故现场情形免赔,为此高富起诉至越秀区法院,请求保险公司赔付其为交通事故垫付的医疗费138818.98,以及33014元的车辆受损修复费用。

在一审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就高某离开事故现场就医的事实产生争议。高某表示,自己是因为身体不适原因急需离开治疗才离开现场,并非有意逃避法律责任。

高富提交了高某的《诊断证明》,显示高某于2015924日凌晨150分至荔城医院就医,可门诊病历上的时间存在明显的手改痕迹。高某作为证人陈述时否认涂改了病历,事故发生后自己害怕所以到附近巷子坐了半小时左右,到了凌晨2点多步行到医院就诊,因为没带钱到了14时才去交钱拿药。

一审法院向荔城医院发函调查高某2015924日到该医院的就诊时间。荔城医院复函称:2015924日凌晨150分刘医生不在班未出诊,诊断证明书是刘医生在20161111日出具的,由于距离就诊时间超过1,是参照了患者提供的有涂改痕迹的病历所出的。经查实,高某是在1438分到外科就诊的。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驾驶员高某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以心里害怕作为离开现场的理由不能成立。作出以下判决: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保险赔款1万元,驳回高富的其余诉讼请求。高富提起上诉,广州中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而针对高富作伪证的情况,越秀区法院已对其作出罚款3万元,高富已自动履行。

链接:不诚信诉讼将记录在案报送征信中心备案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金融审判庭副庭长张筱锴介绍,根据《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应履行诚信义务。

违反相关规定,构成妨害民事诉讼的,法院将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相关规定,视情节轻重,对个人予以10万元以下罚款、15日以下拘留,对单位予以5万元-100万元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规定:“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张筱锴说:“除追究刑事责任外,并将不诚信诉讼行为记录在案且报送当地征信中心及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新快报)

乐活保知识点

1、《保险法》第十六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2、《保险法》第二十一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3、《保险法》第二十七条 

未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除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外,不退还保险费。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前三款规定行为之一,致使保险人支付保险金或者支出费用的,应当退回或者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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